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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从主体、范围、流程等各个方面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进行了统一规范。与原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相比,新颁布的“32号令”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而明确,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在这里,我们对“32号令”中的重点内容做一简单梳理。
“32号令”所规范的国有资产交易主体
根据“32号令”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规范的国有资产交易主体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其中:
“国有企业”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指(1)以上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或(2)前述各类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在现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中,该条款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给出了最为明确的界定,对于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监管实务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
此外,“32号令”还规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32号令”所规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根据“32号令”第三条规定, 该办法所规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即“企业产权转让”);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即“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即“企业资产转让”)。
在此前的“3号令”中,虽然采用的“产权”的表述,但国有企业转让“资产”实际也在按照该规定执行。在“32号令”中对二者的交易程序进行了区别规定,同时,企业增资行为也首次被纳入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管范围。
“32号令”在企业产权转让的流程中设置了“预披露制度”
根据“32号令”规定,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
如果产权转让会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需预披露的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受让方资格条件等。
“32号令”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增资的审批、挂牌等流程。
根据“32号令”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如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由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国有企业增资经决策批准程序后,需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当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具体为:
1、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情形:
(1)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2)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2、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情形:
(1)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2)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3)企业原股东增资。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程序有所简化
根据“32号令”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此后,国家出资企业对外转让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时,只需按照上述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即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如因某些特殊情形需非公开转让的,需由转让方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与此前企业转让资产需按照“3号令”执行的情况相比,新颁布的“32号令”的程序有所简化。这与国务院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中提出的“由管资产到管资本”的思路是一脉相承的。
“32号令”与原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定的关系
“32号令”并未废止现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法规,而是规定,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我们认为,在“32号令”的配套细则及指引等相关文件出台之前,包括“3号令”在内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定仍可以作为“32号令”规定的补充。相信随着“32号令”的深入实施,国资委会陆续出台配套文件,或对较典型的问题进行集中解答,对“32号令”与原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定之间区别适用的边界也将更加明确。